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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国寿瑞丰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2008-02-13 13:41:23 信息来源:网络收集 责任编辑: 杨忱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瑞丰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丰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年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两项金额中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

2.投保人所交保费(不计利息)扣除累积已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后的余额。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或绝育手术;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下列任一职业工作:

采矿业            森林业

海上作业人员      受训新兵

桥梁工程人员      石棉瓦操作工

特种部队          液化气油罐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      变压器操作工

高速公路、隧道、地铁工程人员      拉线安装塔架工人

救难船员          消防员

交通及防暴警察    液化气体制作工人

职业运动员        水坝工程人员

海湾、港口工程人员    电缆、架空线操作及维修人员

爆炸品制作和爆破工作人员    军校、警校学员

架空作业者                  战地记者

前线军人                    烟囱清洁工

酸类制造工                  驯兽及饲养人员。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投保本合同的保险费的最低金额及最高限额(含一次或多次投保)需符合本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第八条  保单持续奖励

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至第十个保单年度止,如果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一个结算日生存,本公司按该结算日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0.5%发放保单持续奖励。保单持续奖励以增加个人账户价值方式发放,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

对于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本公司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初始费用。本合同初始费用为所交保费的5%。

 

第十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再减去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管理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二、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三、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若该结算日为本合同约定的发放保单持续奖励的结算日,本公司按结算利息后的个人账户价值的0.5%发放保单持续奖励,计入个人账户;保单管理费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四、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保单管理费的收取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保单管理费;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最近的一个结算日,本公司按照该结算日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实际天数收取保单管理费;在其它情况下,本公司于每月的结算日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保单管理费。每天的保单管理费为年保单管理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本公司有权调整年保单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但其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自本公司上次年保单管理费调整起的累计涨幅,并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期保单管理费,本公司按个人账户价值的余额收取保单管理费,本合同自该结算日终止。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第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期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期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 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确定及年龄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处理

一、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投保人应填写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3. 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本公司将在部分领取申请核准后三十日内给付部分领取金额。

三、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每次领取的金额及领取后个人账户价值不得低于领取当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在每个保单年度内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本公司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内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本公司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并直接从给付的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收取标准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保留调整部分领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权利,但其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自本公司上次部分领取手续费调整起的累计涨幅,并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释义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年生效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止。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酒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结算日:每月1日为结算日。

结算利率:本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账户上一个月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自上月结算日至本月结算日之间的结算利率,并在该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最低保证利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对应的日利率为0.00547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对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

保单管理费: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有效而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保单管理费在保险单上载明。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定身份证明: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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